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两次官定议法,辩论结果一边倒向王安石,没想到却步入陷阱?

中国历史1年前 (2023-05-11)2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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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言:

在宋神宗唉声叹气的时候,御史中丞滕甫来了,他不是来看热闹的,而是来解决问题的。不过,他解决问题的 *** ,一点儿新意也没有,他说:“既然王安石和司马光无法达成共识,那就让别的两制官定议吧。”意思是,继续辩。“只能这样了。”

再次辩论

宋神宗同意了这个提议。不过,他这次多了一个心眼,委派参加讨论的,由此前的两个人,变成了三个人。两个人往往形成“对垒”,三个人只能围在一起“讨论”。这三个人是:翰林学士吕公著,知制诰韩维、钱公辅。

吕公著,今安徽寿县人,好学上进,淡泊名利。宋神宗继位后召为翰林学士、知通进银台司,因为封还宋神宗罢免司马光的诏命,进而反对新法,成为保守派人士。宋哲宗登基后,吕公著与司马光同心辅政,成为一代良相。

韩维,今河南杞县人,是参知政事韩亿的五儿子。父亲辅佐朝政时,他自动回避未能参加科举考试,只能凭借父亲的恩荫进入官场。他和王安石都是欧阳修的门生,政见近似,因此在为亲王赵顼讲学期间,多次推荐王安石。熙宁二年(1069年),他被宋神宗任命为翰林学士、知开封府,属于变法派。

钱公辅,今江苏常州人,进士及第,曾任知制诰。宋神宗继位后,再次就任知制诰、知谏院。他与王安石同岁,也是老朋友。从三人的履历看出,一人是司马光的旧交,二人是王安石的朋友,但此时变法尚未开始,还没有新党、旧党之分,他们不会也不可能抛开公事去照顾谁的情面。

坐在棋盘前,之一件事一定是清理棋盘。三个人吸取了之一次两制议法的教训,没有在具体问题上纠缠,而是从立法这个根子上入手:“我们几个人探寻圣人创制法律的本意,大体有三点:一是‘量情而取当’,因为致人损伤的程度不同,所以用刀伤人的判徒刑,用物和拳伤人的判杖刑,能够抵偿所犯的罪就可以了,这就是根据犯罪轻重做到量刑适当的意思。

二是‘重禁以绝恶’,对于早有预谋置人于死地的,不用重刑就无法禁止相互仇杀,所以谋杀致伤要判绞刑,这就是加重刑罚禁止人们作恶的意思;三是‘原首以开善’,如果杀人没有造成死亡,于物可以补偿,于事还能回旋,都允许自首,这就是宽恕自首的人从而打开向善之门的意思。这三点虽然涉法不同,但在让人远离罪恶、走向善途上,是一致的。

先帝立法,往往从人之常情出发,不可能照顾到所有的变化,这就是古人设立原则性规范的缘由。先帝的法意是永恒的,但具体的法条是需要根据变化的形势逐步完善的。然而,参加讨论的人,却各自援引特殊情况去解读看似矛盾的法条,这样一来,恐怕猴年马月也达不成一致。特别是有些人,见到‘损伤不许自首、谋杀已伤从绞’的律条,便解释为谋杀不允许自首,是没有悟透先帝制法的本意,致使法律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。”

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,宋代立法比较注重情、理、法三者的平衡。所谓情,就是人之常情,其中包含了“习惯法”的精髓;所谓理,就是天理,类似“自然法”的概念;所谓法,就是具体法条,等同于如今的“成文法”。国内法律权威江必新教授解释说,古人讲求天理、人情、国法的融会贯通。

其中,天理是指事物存在的客观规律,人情是指人的本性和需求,国法是指国家的法律规定。将天理、人情融入到法律适用中,应当成为司法审判不懈追求的境界。由于法律本身是基于天理、人情制定的,在多数情况下三者是一致的,但在有些情况下三者也会产生冲突。

三者产生冲突时,就需要裁判者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内,考虑天理和人情因素,把天理、人情融入到自由裁量权之中做出裁决。法官在考量非法律因素时,要考虑天理和人情,将天理、人情和法律的精神三者融通起来。

既要满足合法的要求,又不仅仅限于合法的范畴,还要考虑多层次的价值判断,做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,主观正义与客观正义的统一,力戒法律教条主义和机械执法的做法,不能僵硬、机械地套用法条,变成“法律的自动售货机”。

弄清立法本意后,他们找出了产生争论的原因。他们认为:“正如王安石、司马光所说,敕、律已经明确完备。案件争议的焦点,仅仅在于‘预谋’是不是‘受伤’的‘因’而已。臣等认为,律文规定不能自首的犯罪行为有六种,而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不在自首的范围。法律解释则说,犯杀伤罪而自首的,应当免除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

大概意思是,自首的人,虽然免去了所因之罪,仍旧按照故杀伤法惩处。也就是说,虽然所因的‘预谋’罪可以免除,导致受伤的依然应当定伤害的罪名,导致死亡的依然应当定杀害的罪名啊。虽然法律有‘器物不可补偿就不适用自首’的条文,如今阿云造成对方受伤仍有可以判处的适当刑罚,但是非要让她以死来补偿罪责,这不是太过了吗?

古人最初立法,杀人者偿命,伤人者以相应的刑罚抵罪。后来又规定,因为劫杀造成受伤的,加重到斩刑;因为谋杀造成受伤的,加重到绞刑。倘若不是因为事先的“预谋”,那么不过就是判处徒刑、杖刑三等之类的刑罚而已,怎么可能加重到绞刑、斩刑呢?如果自首的是事先的‘预谋’,那么造成‘受伤’的罪行仍在。

造成‘受伤’的行为不能自首,而‘因’罪可以自首,事先‘预谋’的行为是‘受伤’的‘因’,这样就很明白了。法律之所以设立自首可以减免罪责的规定,不单单是为民众广开改恶从善之路,也是为了避免伤人者自知不能免除死刑,而产生更加凶恶的念头,去造成置人于死地的严重后果。

现在如果照此定论发布执行,就会阻塞以后的自首之路,那么今后自首者不论罪行轻重,相关司法机构一律照条文处决,朝廷虽然想给予宽恕,还能有机会吗?如果认为谋杀性质恶劣,法律不准其自首,那么在六种不能自首的行为中,就应当标明‘谋杀已伤’不在自首范围内呀。

按照《编敕》上的记载,如果预谋杀人,已经致人伤害和未致人伤害,其性质和凶恶还不至于论死罪的人,准许上奏裁决。如今让罪犯所‘因’的‘预谋’,援引旧律而得到豁免,‘已伤’的罪行,再用后来的敕去奏决,那么为什么不可以啊!”最后,三人联名奏报宋神宗:“臣等以为,宜如安石所议。”他们认为,应该采纳王安石的意见。

一边倒的结果

第二次议法居然一边倒,大大出乎众臣意料。我分析,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,主要是因为北宋法制体系源于五代乱世。乱世用重典,北宋初年不仅立法从重,而且司法从严。但承平日久,有识之士逐渐产生了向宽的期望。

凭啥杀人见血,就不允许自首?否则,天下会有多少伤人见血的逃犯?苏轼的《刑赏忠厚之至论》能在科举中脱颖而出,已经说明士大夫在司法理念上有了从轻、从宽的趋向。正是基于这种立场,三位两制大臣才会集体赞成王安石的意见。

见到三人的上奏,宋神宗笑了,说“可”。从心理学上说,所有纠结做选择的人,心里早就有了答案,征求意见只是想得到内心所倾向的选择。此时,宋神宗也了解到《宋刑统》中的“自首”和“已伤”法条确有自相矛盾的地方。

为了弥补这一法律漏洞,宋神宗于熙宁元年(1068年)七月三日(癸酉日)下达了一条诏敕:今后谋杀造成受伤的,案问欲举,算自首,按谋杀罪减二等处理。依照这一诏敕,谋杀自首后,不必再按“故杀伤法”判刑,改为根据“谋杀法”判刑,这一规定明了直接,易于操作,少了很多麻烦。

这也意味着,宋神宗既采纳了王安石的意见,也证明许遵不存在“所见迂执”的问题,仍旧可以当他的大理寺卿。南山有鸟,北山张罗,鸟自高飞,罗当奈何?被弹劾的没事了,涉及阿云案的法律也以诏敕的形式规范了。这下,大家无话可说了吧?史书告诉我们:非也!

诏敕一下,当然意味着三个司法机构关于阿云案的复审意见错了。依照法律,众法官应该承担“失入人罪”的罪责。尽管皇帝免除了众法官的罪责,但这些人并不服气。随后,齐恢、王师元、蔡冠卿分别上书弹劾吕公著等人,弹劾的内容是关于阿云案的议论不正确。

齐恢,知审官西院,职责是纠察在京的重大刑事案件;王师元,审刑院详议官,是负责重大刑事案件复审的专业官员;蔡冠卿,大理寺少卿,专门负责重大刑事案件审判。三人都是专业法官。

一般官员有意见还好说,三个大法官集体 *** ,就不能等闲视之了。宋神宗发了半天呆,也拿不出万全之策,只好诏令王安石与众法官“集议”,也就是集体谈论。说起来,这是第三轮辩论了,辩论也由之一轮的二人,第二轮的三人,到了当下的多人。

正方辩手是皇帝钦定的王安石。法官们推出的辩手有王师元、蔡冠卿等人。至于那个叫齐恢的人,已经68岁,得了病,下一年就病逝了,此时估计气已经不够喘的了,因此没有出面参加辩论。

但凡明眼人都会想到,这场大辩论定是一场口水战,辩论不出什么结果。果然,历史记录说,双方“反复论难”,众法官“益坚其说”,王安石则“坚持己见”。俗话说,一个巧皮匠,没有好鞋样;两个笨皮匠,做事好商量;三个臭皮匠,顶个诸葛亮。法官们感觉,如果一味僵持下去,恐怕没有什么结果,更谈不上什么好结果,因为王安石太嘴硬了,而且王安石背后站着宋神宗。

那么,能不能换一种思路呢?一连几个晚上,法官们托着双腮,盯着繁星闪烁的夜幕发呆。“有了!”一个法官狡黠地眨眨眼,对几个同事说,“我们不妨‘以退为进’。”为了说服同事们,他讲了汉朝的一个例子。公孙弘少年时代家里很穷,后来当了丞相,生活依然十分俭朴,吃饭只有一个荤菜,睡觉只盖一床普通棉被。

大臣汲黯听说了,就向汉武帝参了一本,说公孙弘贵为丞相,有丰厚的俸禄,却只盖普通的棉被,实质上是沽名钓誉,以骗取俭朴清廉的名声。一天,汉武帝问公孙弘:“汲黯所说的都是事实吗?”公孙弘回答:“汲黯说得一点儿都没错。满朝大臣,数他与我交情更好,也最了解我,今天他当众指责我,的确切中了我的要害。我身为丞相却只盖棉被,生活水准和普通百姓一样,真的是在沽名钓誉啊。

如果不是汲黯忠心耿耿,陛下怎么会听到对我的这种批评呢?”汉武帝听了这一番话,反倒更加尊重他了。因为他越是争辩,就会越抹越黑。而他全部承认下来,反而显得汲黯小心眼,这不是典型的“以退为进”吗?

落入陷阱

第二天,还是你吵我嚷,据理力争。当双方争到面红耳赤的时候,一个法官突然垂下头,看似无奈地提出:“杀人已伤,如果允许自首,那么根据同样的法理,谋杀已死,也应当给予自首减刑的待遇呀。”

西点军校有一条军规:当你的攻击很顺利,一定是中了敌人的圈套。但王安石是一个自负的人,他的之一感觉就是对方被说服了,因此很是受用,便不假思索地认同了法官们的提议。那一刻,王安石的嘴咧到了腮边,他那颗48岁的心灵如同秋日的田野,沉浸在丰收的金黄之中;法官们一个个面色凝重,就像输了自家宅子似的,但他们心里却另有盘算。

王安石把“集议”结果上呈宋神宗,“帝大喜”。熙宁二年(1069年)二月三日(庚子日),水明林茂,喜鹊登枝。宋神宗颁布第二道诏敕:自今后谋杀已死自首,及案问欲举,并奏取敕裁。

依照这道诏敕,从今天起,罪犯自首可以减刑的适用范围,从“谋杀已伤”扩大到了“谋杀已死”。因为这一天是庚子日,所以这份诏敕被称为“庚子诏敕”。就在这个月,也许因为王安石在“集议”中获胜,也许是宋神宗接受了王安石的变法主张,所以王安石被任命为参知政事,也就是副宰相。

接下来发生的事情,令王安石和宋神宗措手不及。“庚子诏敕”一经颁布,如同在火上泼了一桶油,激起了冲天的火焰。在中国古代,“杀人偿命,借债还钱”被看做天经地义之举,“以辟止辟,以暴制暴”被视为主流法律理念。“谋杀已死”也允许自首,无异于石破天惊,大家能轻易接受吗?

二月十五日的朝会,紫宸殿里弥漫着一股火药味。在宋神宗面前,参知政事唐介与王安石展开了激烈辩论,说到激动处,唐介高声说:“这一法令,天下都认为不可推行,唯独曾公亮、王安石认为可以推行。”王安石也急了,跺着脚大喊:“以为不可首者,皆朋党也。”意思是,认为不可推行的,都是拉帮结派的“朋党”。

显然,这是一句急话,也是一句过头话。此时,变法尚未推行,还没有出现变法派与保守派的对抗,因为一个法律问题,你王安石就给同级别的唐介扣上“朋党”的帽子,合适吗?皇帝也感觉有些不妥,于是匆匆宣布“退朝”。

紧接着,判刑部刘述以这道诏敕“表述不清”为由,将诏敕奉还给宰相,拒不执行。连一向支持王安石的韩维也站出来,对不加节制地扩大自首减刑适用范围表示忧虑,他说:王安石、许遵此前所提议的谋杀未死允许自首,尚且考虑宽恕罪犯自新,意义甚美。这一点,我与吕公著已经论述得很详尽了。

如今杀人之后的罪犯也允许自首,我对此不能不表示反对啊。圣上不能因为照顾王安石、许遵的情绪,就认可‘谋杀已死’还可自首的建议。今后必须就疑难问题进行充分辩论,达成一致,然后才能拟定诏书予以裁定。

一时间,质疑声、指责声此起彼伏,跟开了锅似的。直到这时,王安石才恍然意识到自己掉进了法官们的陷阱。

参考文献:

〔南宋〕杨仲良《皇宋通鉴长编纪事本末》卷59,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。

江必新《司法审判中非法律因素的考量》,原载《人民司法》2019年第34期。

〔北宋〕方勺《泊宅编》,中华书局1997年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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